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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人民法院审查是否裁定诉前行为保全时,应综合考量申请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是否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是否会导致利益显著失衡以及是否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多重因素。

据此,支付宝公司于11月9日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行为保全。法院经过审查clash of clans�,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的条件,裁定斑马公司立即停止以设置相同URL Scheme的方式对支付宝公司经营的“支付宝”APP正常跳转进行干扰的行为。

诉前行为保全,是为保障判决有效执行或者权利人免遭继续侵害的临时性诉讼保障措施。我国《民事诉讼法》在2012年的修改中首次将诉前行为保全制度从原先的知识产权民事侵权领域扩展至所有民事诉讼案件,使之成为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规范。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在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之前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是否采取及时有效的临时措施,责令被申请人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立即开始执行。

若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法院将解除保全。对于诉前行为保全的裁定,当事人不能上诉clash手机配置免费url!,但可申请复议。

在本案中,要求斑马公司“立即停止以设置相同URL Scheme的方式对支付宝公司经营的‘支付宝’APP正常跳转进行干扰”即为一种禁止被申请人为一定行为的行为保全措施。

在【(2020)沪0115行保1号】一案中,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对诉前行为保全的审查提出四个重点考量因素:

是否应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的关键在于采取该措施是否具备“紧迫性”与“必要性”。

上述第三点“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侧重于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紧迫性。本案恰好处于“双十一”大促时期,“支付宝”APP在2019年交易峰值曾达到54.40万笔/秒。若不及时阻止被申请人对“支付宝”APP正常跳转的干扰行为,将会对支付宝公司的竞争优势、经营利益等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害。

上述除第三点以外的其他三点侧重于从不同角度考察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的必要性。在提出诉前行为保全申请时,需注意申请内容指向明确,范围适当。在本案中,申请人只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停止对“支付宝”APP正常跳转的干扰,申请事项未超出必要范围,不会实质影响“家政加”APP的正常运营。同时,“家政加”APP对“支付宝”APP支付功能的干扰,不仅损害了支付宝公司的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亦导致相关用户无法使用“支付宝”APP完成支付,降低了用户进行电商交易的便捷性,并对用户就支付渠道自主选择的权利进行了不当限制,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具有必要性。为了维护当事人间的利益平衡,支付宝公司应法院要求提供了相应担保,被申请人因申请人诉前行为保全错误可能带来的损害已有充分的法律保障。

在本案中,斑马公司在应当知道URLScheme的技术原理和设置效果的情况下,仍将所开发APP的URL Scheme定义为“alipay://”clash手机配置免费url,阻碍“支付宝”APP在iOS系统中的正常跳转,减损了支付宝公司提供支付服务本应获取的运营收益,损害了支付宝公司的流量利益。

本案虽为国内首例涉APP唤醒策略诉前保全裁定clash手机配置免费url。,但其本质仍是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其他方式,利用其他经营者的知名度和用户基础,以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的方式获取用户和交易机会,是一种“恶意截流”的不正当行为。

因类似行为被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甚至最终经法院审理被判决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案例呈现出逐年增多的趋势。[i]本团队整理了几例较具代表性的相似案例,以【(2015)浦禁字第1号】为例,被申请人将“帮5淘”插件嵌入“淘宝网”购物页面,将相关标识和链接置于申请人网站页面的显著位置,与网站内容形成一体,一旦用户点击“帮5淘”插件所嵌入的链接,网页即自动跳转至“帮5买”网站页面。这一行为使被申请人无需付出相应宣传推广费用即可借助申请人的平台获得用户和交易机会,涉嫌不正当地利用“淘宝网”的知名度和用户基础。在“恶意截流”上,与【(2020)沪0115行保1号】一案具有相似之处。

手机在用户下载腾讯手机管家软件时,会拦截用户的下载行为,并阻碍软件的运行,导流到

被申请人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前述行为,并不得以类似方式实施前述行为。

青羊区天讯通通讯器材经营部在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停止前述行为之前,暂停销售

在【(2015)浦禁字第1号】【(2017)鄂01行保1号之一】【(2017)川01行保1号】中,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即使存在经营模式的不同,但都具有相同的用户群体,所实施的不当行为均以争夺与相同用户的交易机会为目的。

然而,在【(2020)沪0115行保1号】中,被申请人斑马公司是一家SaaS电商系统及服务提供商,主要从事家庭服务业软件产品的研发和运营,其开发的“家政加”APP向用户提供家政管理工具服务,目标用户为提供家政服务的商家。而申请人支付宝公司是独立第三方支付平台,以为用户提供在线支付解决方案为业务核心,其用户以满足在线支付需求为主要目标。根据目前所掌握的资料,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似乎并不具有竞争关系,看似不能如【(2015)浦禁字第1号】【(2017)鄂01行保1号之一】【(2017)川01行保1号】等案一般直接将被申请人的行为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然而f1 clash联网,《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要求发生纠纷的当事人间存在狭义的竞争关系。事实上,不正当竞争行为除侵害同业竞争者合法权益外,亦会使其他参与市场竞争的经营者遭受损害。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在2017年的修改中将消费者合法权益纳入考量。

正如法官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诉上海载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载信软件(上海)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2017)沪73民终198号】中所言,竞争关系包括狭义的竞争关系和广义的竞争关系。前者是指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具有同质性及相互替代性的经营者之间的同业竞争关系,后者是指非同业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之间损害与被损害的关系。在市场经济背景下,市场主体从事跨行业经营的情况实属常见,互联网环境下的行业边界更是渐趋模糊,故不应将竞争关系局限于同业竞争者之间的狭义竞争,而应从经营者具体实施的经营行为出发加以考量。

被申请人将URL Scheme定义为“alipay://”的行为是利用“支付宝”APP的知名度和市场份额,在用户选择使用“支付宝”APP时自动跳转自有APP,阻碍“支付宝”APP的正常使用,属于不当攀附和攫取他人竞争优势的行为。同时,“家政加”APP对“支付宝”APP支付功能的干扰,降低了用户进行电商交易的便捷性,并对用户就支付渠道自主选择的权利进行了不当限制,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社会整体福祉的增进。

因此,被申请人通过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违反公平、诚信的原则,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等方式,妨碍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法院将涉案行为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是适当的。

在互联网行业,吸引用户是经营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基础。但经营者获取流量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通过“恶意截流”,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方式提升点击量或许在短期内有所效果,然而,用户使用率和用户粘性等关键数据却无法长久维持,终究需靠自身产品或服务的过硬质量才能走得长远。

作者简介:吴丹君律师,观韬中茂上海办公室合伙人,,首席数据官联盟专家组成员及法律顾问、深圳市大数据研究与应用协会法律专家,执业领域为互联网数据信息、兼并收购、外商直接投资、酒店等。微信号:fullblossom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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